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4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5鄰獅潭61號住處,以將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甲○○自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仍有繼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上次強制戒治期滿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