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線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96年4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6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騎車搭載友人要去買便當,於上開時間以不超20公里之時速由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經過系爭路口號誌係由綠燈轉為黃燈,伊車緩緩通過,並未闖紅燈,而舉發警員當時在異議人前方約超過50公尺處的巡邏警車內,看到異議人之機車後,警車就緩緩迴轉,當時伊機車還停下來讓警車迴轉,後來警車停在伊機車前方約十公尺左右處,警員下車對我說我闖紅燈,經伊抗辯並無闖紅燈之事,惟警員並不採信,對於警員究竟如何在前方以後視鏡目測 伊闖 紅燈,而舉發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乙節,異議人認為警員有誤判當時之狀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志鴻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多遠看到違規?)當時號誌燈在中興北街四十二巷二十號前,我們攔檢的車子是停在中興北街72巷,車頭是對著光復路,所以四十二巷的號誌燈是在車後,警車是靜止的狀態,當時我人與我同事是站在車後執勤,我看到違規人騎乘機車是紅燈時,他緩緩騎乘過來,後來我就將違規駕駛人攔下,他說他是慢慢的騎乘過來,我就說已經是紅燈了,並告訴違規人違規事項,告發單是由我另一個同事開立的。(問:根據異議人說看到警車是行進中並且警車慢慢迴轉,對此有何意見?)沒有,警車是靜止狀態,當時每小時固定有臨檢點。(問:你站在車後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紅綠燈燈號轉換?)可以,這個臨檢位置是勤務上安排取締違規闖紅燈的位置。(問:中興北街你們所攔查的位置,該地點是幾線車道?)此為T型路口,是雙向道。(問:是否還記得當天舉發的時點,現場的天候狀況、光線如何?)當地有路燈,而且對面有超商,天氣很好。我們開單時,並不需要開手電筒,看號誌並不會影響。(問:當天開了幾件違規案件?)一個小時的勤務我忘記開了幾件違規案件。」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指稱當時警員係坐在警車內以目測方式認定伊闖紅燈云云,顯有誤會;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於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緩緩通過」云云,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號誌中之圓形黃燈燈號僅有警告性質,並無強制車輛駕駛人為一定行為之效果,是若異議人於將駛入路口時燈號方轉為黃燈,則依正常行駛速度,本不及於停止線前減速煞停,衡情於剛變黃燈之情形下逕行駛入路口後儘速通過即可,此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亦符合一般人之駕駛習慣。而通常會以「搶」黃燈來形容,多係距離路口尚有些許距離,依原先速度行駛將不及於轉換紅燈前駛過停止線,惟若加速行駛,則有可能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或至少因橫向車道尚未轉換為綠燈、車流尚未進入路口,而有一段間隙可供通過路口,故在燈號已轉換為黃燈且有足夠時間、距離來得及煞停之情形下,非但未減速煞停,反而加速通過,會以「搶」黃燈之用語形容此種駕駛行為,而對於本件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之車速及號誌之變換,證人警員呂志鴻於本院訊問時業已明確證稱:「(問:你稱違規人慢慢騎乘過來是指何意?)因為我是站在巡邏車後面,看到騎乘的駕駛人慢慢騎乘過來,是真的騎乘的很慢,當時駕駛人也有說要去買東西,駕駛人的意思是說慢慢騎乘過來不算是闖紅燈...。(問:駕駛人是在轉換紅燈後過來的,還是變換黃燈時,過來的?)一開始駕駛人說他們在聊天並沒有注意。是紅燈時過來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搭乘異議人機車後座之友人 伍玉盈 亦證述:「(問:當時你們被警察攔下之前,是否有與異議人交談?)就是斷斷續續有交談。(問:當時甲○○的車速為何?)很慢,因為沒有趕時間。」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合證人所證,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該號誌應已變換燈號為紅燈無誤,而異議人當時之車速雖非快速,並非所謂之搶黃燈行為,惟本件之違規狀況或因與後座之乘客相互交談致未專心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狀況所致,再參諸警員當日執行取締違規案件之位置,視線良好,亦據證人警員供述無誤,則其應無誤判燈號之可能,從而綜合上情觀之,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確定。
(三)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