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65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遷出,並將鐵皮屋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鐵皮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
○鄉○○段河背小段26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
租金5,000元,詎被告至今分文並未;嗣原告於97年11月
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及
收回房屋,並請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前搬遷,詎被告不為
所動,毫無遷讓之意,繼續占有使用,顯已違約,為此爰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第1項所
示,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自94年6月1日起至終止租
約前即41個月又12天之租金計207,000元,並請求被告賠
償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搬遷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租約是10年,被告已一次付清10年租金
40萬元;若要被告搬離,原告應賠償被告50萬元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自承,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至
今未付分文租金乙節,雖據被告甲○○以已付清10年之租
金40萬元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復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被告丁○○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訂有租賃契約,而被告復
無法舉證其曾支付任何租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
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之41個月又12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之租金207,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租賃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者,其支付租金之催告,應由
出租人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查依
兩造間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上雖記載原告為
出租人,被告丁○○為承租人,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
人,然原告與被告甲○○到庭後,均坦承被告甲○○雖列
名為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被告二人均為承租人,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真
。次查,雖原告稱已以存證信函件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僅係對被告丁○
○為之,依前揭說明,此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六)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自明。又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
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
之聲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是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為租金催告時,雖併表示於被告收
受存證信函起終止契約,然此催告與終止同時為之之意思
表示,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故應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又被
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鐵皮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
000元,亦屬無據,爰均駁回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