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制式子彈壹顆、9mm土造子彈參顆及8mm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壹顆、9mm土造子彈參顆及8mm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86年9月30日,以86年易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月22日以86年上易字第3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21日以87年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88年7月5日以8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㈣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易字第18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後刑期期滿日期為93年5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86、8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將該支改造玩具手槍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53之18號住處。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縣市之靶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經鑑定試射罄,餘
1顆)、9mm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已經鑑定試,餘3顆)及8mm土造子彈5顆(顆,其中1顆當場試射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3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應認已罹於時效),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94年6月30日18時5分許,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房間。嗣於94年6月30日18時5分許,為警經甲○○同意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查獲時在場證人 王慶森陸怡 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經鑑定試射罄,均具殺傷力;9mm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已經鑑定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8mm土造子彈5顆,其中1顆當場試射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01491號槍彈鑑定書、同局94年
8月10日刑鑑字第0940109216號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被告分別86、87年間某日、不詳時間起持有槍、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4年6月30日被查獲起為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均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經鑑定機關鑑定所餘具殺傷力支之9mm制式子彈1顆
、9mm土造子彈3顆及8mm土造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9mm土造子彈2顆及8mm土造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僅餘空彈殼,是就前開空彈殼,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8mm改造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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