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其限至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應依約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繳納利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家七點四碼計算,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其餘本息迄今未繳,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牌告利率表、撥款傳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牌告利率表、撥款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