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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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罰金一千元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給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高峰百貨內,竊取文具「勞作六法寶組」五件(價值新台幣二百九十五元),得手後,夾藏於所穿著之大衣內,嗣於通過收銀台時因行跡可疑,為高峰百貨之店員乙○○發覺有異,追躡至大門口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僅二百九十五元,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罪一再在請求原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