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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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泰國餐廳,明知即將返回泰國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三十餘歲之泰國友人「 蘇阿猜 」(起訴書誤載 蔡阿猜 )騎用之懸掛RTZ-七八七號車牌( 江文風 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始發現該車牌於某不詳時、地遭人拆卸改懸某他不詳車號之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四DM○二八二一三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王曾惠寶 所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失竊)係無行照等任何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該機車使用,以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該懸掛RTZ-七八七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鄉○○村○○○街與新福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因工作需要,收受該輛機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我騎輛機車到南崁上班,經警攔下告知,才知是贓車:」等語,經查引擎號碼四DM○二八二一三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王曾惠寶所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失竊,而RTZ-七八七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則江文風所有,江文風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將上開機車騎至臺北縣鶯歌某機車修理店始發現該機車車牌於某不詳時、地遭人拆卸改懸某他不詳車號之車牌等情已據證人 王阿忠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警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證人江文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警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調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即已考領機車駕照,對騎乘機車時須具備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供查驗應知之甚稔,且其自承係因常至該泰國餐廳始認識「蘇阿猜」,其係外勞,約認識半年,可見被告與「蘇阿猜」非熟識,被告自非熟識之「蘇阿猜」收受無行照等任何來源證明之機車,衡諸常情鮮無該懸掛RTZ-七八七號車牌之機車係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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