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邀集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含會首共二十五會,自訴人為其會員之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自訴人得標,應得會款為六十八萬四千元,詎被告竟於收集會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又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會員得標乃對會首取得交付會款之請求權,會首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得標會員持有,會首未依約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除另構成刑法上詐欺罪外,會員僅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給付會款,尚不得認會首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合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得標,惟被告乙○○並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合會會首向會員(含死會、活會)收取應繳交之會款,係為自己持有,縱會首嗣後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得標會員得依合會法律關係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此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尚難認會首成立刑法上侵占罪,依首開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