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當時中山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致撞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女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甲○○明知其已肇事撞及機車騎士,且可預見機車駕駛人因此有受傷之可能,非但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加速逃逸,適丙○○之父親騎乘另一機車跟隨其後當場目睹車禍之經過,乃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四八衖十五號將前查獲甲○○。
二、案經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到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肇事後一時心理害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致歉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表示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當時中山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致撞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遵行綠燈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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