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隱瞞其無意願且無資力支付價金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台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號公司),向經營者乙○○詐購酒類一批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得手後,開立其在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支票一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均為九萬九千元之支票四紙,合計金額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九紙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酒類一批,開立上開支票九紙嗣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罪行,辯稱:係將購得酒類轉售友人「貓仔」,「貓仔」未付款伊亦係受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及送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供稱不知該「貓仔」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其情可疑,且任由「貓仔」載走價值高達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之酒類,卻未取得任何憑據或債權確可獲得清償之擔保,尤與常情有悖,其空言辯稱係遭「貓仔」詐騙云云顯難憑採。而被告用之支付貨款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即大量退票,迄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金額高達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且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拒絕往來,顯然被告資力已陷窘境。其無資力支付貨款,猶訂購大量酒類貨品,復不能供明所購酒類貨品去向,輔以使用支票帳戶短期內大量退票遭拒絕往來諸情,足認其自始即有詐財之犯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償還告訴人乙○○二十萬元及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