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所召集、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同會首共有會員二十四會、底標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上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以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開互助會首次開標時以九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金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詎乙○○於得標後,僅繳交一次死會會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起,即拒繳會款而隱匿他處,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以九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嗣告訴人甲○○將得標款項共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交付被告後,僅繳交一次死會會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起即未繳納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錄影帶店沒生意,生意失敗才未繳會錢,已陸續償還十餘萬元,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指稱:「乙○○跟我的會,標第一會,到會期結束時只繳了九萬九千元,即銷聲匿跡,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我在理髮廳碰到他,他開一張一百二十萬本票給我,但到期我去向乙○○要時,再也找不到他了。」(詳偵卷第六頁)、「他跟我起的五萬元的會,是第一個得標的,他標九千六百元,繳一次後就沒繳了,我找不到他,他都沒主動找過我,上個月才和我談和解,以前有陸續還過幾次,但後來又沒還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亦自承其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自八十年起生意走下坡,於八十四年四月倒閉,標此會時當時另外跟的二個會都是死會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參加上開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時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再參之被告自本件互助會起會首次開標之日即標走會款,取得互助會會金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後,僅繳交一次死會會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起,即避不見面,一年之後因在某理髮廳巧遇告訴人,始簽發一張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清償,詎屆期又未如期給付,復隱匿他處,致告訴人無從追討會款,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究不得因被告事後陸續有償還部分款項,即遽以解免罪責,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意圖云云,殊無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員名冊影本一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九十餘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僅償還十餘萬元,惟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視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