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乙○○與 蔡昭噴 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39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伊於民國98年3月13日到庭,惟因伊須工作無法到庭,伊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尚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場應訊,該通知書並載明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意旨,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已收受傳喚通知,依法即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惟抗告人竟未到場,亦未具狀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致審理程序有所延宕,原法院因而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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