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0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03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0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4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05月間某日起至93年08月12日11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07月14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
林縣麥寮鄉郵局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8年09月19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
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8年07月16日09時35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98年09月20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村沙崙後164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91公克),復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8月05日報告編號:KZ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9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39號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為0.096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公克)。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
0.09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沒收之。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為0.096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3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第31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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