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5、698、81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6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次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
91年0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次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01月0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0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06月0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97年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0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04月13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04月27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停
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99年05月18日14、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受天宮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復於同日(即1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分別於99年04月16日10時25分許、99年04月29日09時33分許、99年05月20日10時57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5月06日報告編號:KH/201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5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6月09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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