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75112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KAK075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察以「佔用車道停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保管。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辯稱因舉發地點未畫有紅色禁止停車線或其他禁止標誌,故不知該處禁止停車,因此無故被拖吊,本人實難信服,道路管理單位於上開處所未盡告知義務,有設「陷阱」之嫌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點雖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惟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所規定。故駕駛人停放車輛時,縱使未將車輛停放於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但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者時,其仍不得於該所停車。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3日上午12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橋下停車場(下稱橋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停車,佔用部分車道,遭警察製單舉發並予拖吊移置、保管,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9年8月26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K07511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KAK075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99年8月3日雲警交字第0991301696號書函1紙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1紙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自承有於上開處所此停車,亦有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可查,則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車乙事,要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車輛停放之地點,並未劃有紅色停車線或其他
禁止標誌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將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作為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目的即在於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縱使該道路上並未劃有紅色停車線,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仍應認其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需對駕駛人加以處罰。觀諸本案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為橋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是以當其他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行經橋下停車場出入口時,該出入口為其他駕駛人將立即通行之車道,此有本案自小客車遭取締時之照片2幀在卷為佐,而異議人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出入口,則已佔用明德路行駛車輛進出橋下停車場之車道範圍無疑。次以該停車場出入口為一轉彎處,由停車場進出之車輛,於駛離停車場或同時有車輛進出該停車場為併行會車時,倘在靠近該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有停放車輛,將妨礙橋下停車場出入口轉彎處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判斷及通行安全,此觀卷附之執勤警察事後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甚明。再則,橋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雖經測量寬度有
9.68公尺,車道雖不狹隘,惟因該車道乃橋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為單一車道,本案自小客車當時所停放的位置即在該處,已生影響出入停車場車輛之通行,因此執勤警察始予以開單舉發,且如有車輛同時停放於該車道時,依托吊作業程序亦均會一併予以拖吊,以維護該單一車道通行之順暢,有承辦員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謝勇義 經本院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該車道測量照片3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詳審舉發照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已在路邊白實線左側,全部車身係位在車道上,復參酌停放位置係緊鄰橋下停車場進出口轉彎處,當認異議人停放本案自小客車已明顯阻礙到進出橋下停車場車輛行駛之路線而有妨礙通行安全,其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本案自小客車所有人 趙陳秀枝 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訴,嗣後又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異議人為本件之駕駛人,應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