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起訴書載為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乃係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依規定
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上述時、地,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被驗有鴉片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監後起,即未再施用海洛因,但因伊罹患氣喘,在接受採尿前曾服用丸山診所之醫師所開立之 晟德 藥廠「甘草止咳水」,伊不知為何被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所採得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其尿液中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依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當時之尿液中確含有可待因及嗎啡之數量分別為每毫升一百九十六及四百五十一毫克無誤;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據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所示,服用嗎啡類毒品後,其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間最長約為四天,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本院之管檢字第0九三00四六九一號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上述前去接受採驗尿液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說其當時係因服用丸山診所之醫師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且該藥品含有嗎啡成分云云。而本院據此向丸山診所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及傳訊當時為被告看診之乙○○醫師,固查出被告於接受採驗尿液之前一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曾至丸山診所找乙○○醫師看診,當時陳醫師確因被告罹有氣喘等病症,而開立一瓶六十CC由晟德藥廠所製之「甘草止咳水」予被告,且該種「甘草止咳水」,依該藥水之標示及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查詢,固確含有鴉片(嗎啡、可待因)之成分(參見卷附甘草止咳水之標籤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四六九一號函),然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另證述稱:晟德藥廠曾就該廠之甘草止咳水進行測試,依測試結果,縱使飲用十瓶一百二十CC之甘草止咳水後,因其中嗎啡與可待因之含量甚微,故尿液中所驗得之嗎啡數量大約只為每毫升七十毫克而已,而 伊開 予被告之甘草止咳水僅為六十CC等語,其並提出晟德藥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0)晟德文字第0三五號函供本院附卷以資參佐,是縱然被告於接受上述採驗尿液前,確曾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可得驗出之嗎啡與可待因數值,亦不致達四百五十一及一百九十六之多。是被告前開所述,無非是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則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因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重新公佈施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雖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再被查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等語(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此固非無據,然查行為間是否可認定為連續犯,除客觀上須視該等行為間有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外,更須審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若欠缺概括犯意之連繫,實無論以連續犯之正當性基礎,而與連續犯之要件相違,而本件訊之被告甲○○雖坦稱其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底至五月十日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其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四日內施用海洛因,並一再辯說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監時起,即已戒除毒癮,後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又被查獲有施用海洛因,因此懷憤而喪志,始另行起意,再自九十三年四月底起施用海洛因,其之後施用海洛因與之前均無關等語,顯見被告後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並無概括犯意之情形,是檢察官此之併案於法顯有未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於被列管期間,再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又其於被查獲,非但不知反省,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