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甲○○男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丙○○男
乙○○○女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設於嘉義市○○○路○○○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下簡稱劍橋托兒所)之實際經營者,並以其等女兒即案外人 蔡沁儀 為名義負責人。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依報載與被告丙○○接觸連繫,並於同年十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入股為劍橋托兒所之合夥股東。然因劍橋托兒所每年實際盈虧、損益情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會計帳簿供自訴人查閱,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該托兒所連年虧損下,退出合夥關係,並領得退股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簡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通知自訴人補繳稅款及罰鍰時,自訴人始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得知自訴人於八十五、六年在劍橋托兒所之所得收入分別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綜上被告二人就自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部分,應有侵占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另侵占八十五、六年間劍橋托兒所營業收入應分配予自訴人之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共計侵占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因認被告丙○○、乙○○○二人係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所持有之物亦非他人所有,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資一百萬元投資劍橋托兒所,成為劍橋托兒所之合夥人,雙方約定「合夥人權利義務皆依出資比例分擔,採曆年制,每年結算一次並分配之。:::」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合夥契約書乙紙附卷可證(參發查卷第二四頁後之合夥契約書第三項),則依上開民法第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觀之,本件自訴人投資劍橋托兒所,確屬合夥關係無疑。準此,自訴人投資一百萬元後,該一百萬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顯非自訴人所有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所持有之物即自訴人所出資之一百萬元難認為他人即自訴人所有,自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可能;又縱如自訴人所言其於八十五、六年間在劍橋托兒所確有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之所得收入,然上開所得在未實際分配予自訴人前,難認為係自訴人所有之物,應為合夥財產,參酌上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亦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告二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並不可能持有自訴人之上開所得收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從而,若自訴人欲對被告求償返還其所投資之金額及上開八十五、六年間之所得收入,應依循民事訴訟解決始為正途,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是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