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因抗告人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事件,涉犯偽造文書印文罪嫌、瀆職罪嫌及強佔罪嫌,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所犯罪嫌,係屬刑事訴訟範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別有規定部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告發,而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非屬該院之權限,其起訴為不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所提陸軍總司令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信服字第○三八六七號函係指明抗告人請求補發退伍金給與事件,業經國防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 鎔鉑 字第○六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抗告人所訴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不同案件,自不得執該函主張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