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查本件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和解筆錄所載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正確地轉繪於地籍圖上,致使上訴人於地籍圖上所彰顯之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實施鑑界測量時,因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地籍圖實施鑑界,其測量所得測量成果圖當然亦生不正確之結果,致上訴人支出無益之測量費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自得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申請鑑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零伍元,並自支出之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實體部分﹕(一)按地政機關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簡稱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程序,於實地辦理分割測量,並據以確定其內部分割點。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辦理,而係根據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逕行於地籍圖上繪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所為之行政程序,於法顯有違誤。(二)地政機關關於地籍測量所容許之合理公差範圍及次數,於法令規範下,有其一定限度,並非地政機關於實施地籍測量行為時,均得以之為主張而阻卻其違法,否則即有剝奪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後,應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三)關於土地分割複丈,地政機關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上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而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始能決定其內部之分割點,且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之,方屬適法。今被上訴人逕行於地籍圖上依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額分筆計算,而據以確定地籍圖線,於行政程序而言,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違法。(四)地政機關於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複丈時,應於實地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且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其分割點,則將分割後各筆土地於實地所測定之分割點為連線時,自無所謂合理公差範圍可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減少部分面積係合理公差,不足採信。(五)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時,對於訴外人 周正輝 申請釐正,而准其更正地籍圖,惟對上訴人卻認係在合理公差範圍,而不准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至為明顯。(六)行政機關受理人民就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行政行為時,除有重大而明顯瑕疵,自得本於法定職權依法予以審酌,而為適法之處分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對於法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予尊重。今被上訴人並未對前開和解筆錄所載意旨有何瑕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遽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云云,致上訴人於地籍圖所測算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減少,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且違背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三、對被上訴人所提答辯書狀之爭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即屬違法。又申請人不能依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由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據此,被上訴人顯然未依法行政,益得明證。四、綜上論結,被上訴人並未確實依和解筆錄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登記,致上訴人於地藉圖所測算之面積減少,依法自應予以更正,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為此, 尚祈鈞院 鑒核,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意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於地籍圖上所應分得之面積,據以更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起訴狀附圖所示E、F連線,並於地籍圖(或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四界之實量邊長,以符法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提起給付之訴。二、實體部分:上訴人鄰地所有權人周正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申請釐正地籍圖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84)中分繼民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函成果圖內所敍明之調整A部分及B部分之圖線。但該B部份又辦理合併分割一三二之二四及一三二之一二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一七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仍為○.○三二七公頃,並無異動。後因發現該筆土地之地籍圖與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有所出入,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後項規定逕為辦理地籍圖線更正(依和解筆錄內附圖所述),面積為○.○三二七公頃,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示面積減少○.○○○三公頃,係屬公差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一六九○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應無違法及不當。三、對上訴人爭執之答辯﹕(一)法院囑託測量,乃由囑託機關排定日期,會同地政機關於實地依當事人之主張,並提供分割資料,依法院人員指示辦理分割,並不受測量實施規則之限制。(二)據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所提之口述強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應按各地號面積平均配賦。...」,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中分維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成果圖內說明所敍,僅予調整A部分及B部分間之界線,其餘均予以維持不變。因此自不能以總面積○.二三七八公頃配賦,○○○區○○○段○○○○○號,乃係會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於實地依其指示(按照所附圖示,及依登記簿內記載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逐筆計算面積,上訴人之應有面積○.○三二七公頃,係於公差範圍內並無損其權益○○○區○○○段○○○○○號與鄰地間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檢測結果,鄰地建物之位置與上訴人之土地界線尚有約三十公分之距離。(三○○○區○○○段○○○○○號面積○.○三二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69)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函,本案系爭土地面積,經測算結果仍在誤差範圍之內。
綜上所述,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認為亦非適當,不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和解筆錄辦理土地複丈分割,其分割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分割應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維持不變」,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簿登記面積為○.○三二七公頃,已符合法院和解筆錄記載之面積,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土地共有人周正輝申請更正該地籍圖線,被上訴人仍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指示更正,更正後面積仍維持為○.○三二七公頃不變,其分割及更正核與前開法令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示面積為○、○三二四公頃,雖減少○.○○○三公頃,惟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三二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縱減少○、○○○三公頃,仍在誤差限度內,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仍為正確,亦經鑑定證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張政賢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三二七公頃,故本件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地籍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比例配賦面積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地籍圖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究竟為何,則屬上訴人與鄰地所有人間土地私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其餘陳述,經核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敍明。又前述關於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既係提起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不另為裁定,而一併予以判決駁回。上訴論旨,復持前詞,並以: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二十五號、第五百十三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送達後之同年五月三日始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廿二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原審法院亦認上開訴之追加不適當,否准其追加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且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一百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列該項聲明,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合先敍明。按「...⑵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⑶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⑴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⑵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地政機關實施分割登記或地籍測量之基本規範,但遇有其他權責單位依法指示實施方法時,除非該指示違法或有背公序良俗,自應予以遵行。本件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分割登記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及該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中分維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成果圖內說明所敍僅予調整A部分及B部分間之界線,其餘均予以維持不變之指示。因此自不能以總面積○.二三七八公頃配賦,○○○區○○○段○○○○○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係會同該院承辦法官於實地依其指示,逐筆計算面積,上訴人之應有面積○.○三二七公頃,係於公差範圍內並無損其權益,自無違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雖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周正輝申請更正該地籍圖線,被上訴人仍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指示「甲○○(上訴人)取得之A部分與 林峰義 取得之B部分二筆之分割線,改按該圖北側之甲點向右(東)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五公尺至丙點,南側之乙點向左(西)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五公尺至丁點,而以丙點及丁點形成之直線為A、B兩筆之新分割線,使A、B兩筆之面積維持不變,而以此新分割線為準」,更正後面積仍維持為○.○三二七公頃不變,其分割及更正核與前開法令及上開臺灣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示面積為○.○三二四公頃,雖減少○.○○○三公頃,惟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三二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縱減少○.○○○三公頃,仍在誤差限度內,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仍為正確,亦經鑑定證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張政賢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三二七公頃,故本件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比例配賦面積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辦理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施測量,並依比例配賦土地面積,且於地籍原圖上分別標明上訴人所有土地四界之實量邊長,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即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本件分割,其地籍原圖計算面積結果,有增加者,亦有減少者,其誤差均在公差數以下,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另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並未發現有如同當事人不適格等不發生效力之情形,即無和解瑕疵情形,則無私權審理權限之被上訴人不能擅為與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相異之處分,始符私法自治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和解筆錄意旨辦理,自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權力分立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就土地徵收事項闡明其徵收及程序必須符合必要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而同院釋字第五百十三號解釋係就都市計畫法第一條、第五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等相關事項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據上開兩號解釋意旨否定地政機關土地測量或地籍測量不得有法定誤差之依據,上訴人顯誤解上開兩號解釋。上訴人其餘主張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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