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三三二、○○六元,係其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借貸六百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籌設「南星醫院」,於八十二年間支付房屋押租金、租金購買發電機及儀器等設備總計六百八十六萬元,係以上開借款支付乙節,但對於其八十年間借款後,資金如何運用,以該借款支付該醫院何項費用及設備,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料以資證明該借款資金與上開支出之關連性,難認該借款係上訴人作為籌設該醫院之用。且南星醫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為合夥組織,八十三年改為由其獨資,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籌設該醫院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個人或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所支出,所租賃之房屋及購買之設備於合夥終結後,如何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之比例或金額,亦未提出帳簿文件以資證明,是南星醫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該分行轉帳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之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難認係作為支付籌設該醫院用之房屋租金、購買發電機及儀器設備等支出等情,指摘為不當。就原審判決之論斷,泛言有違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違背何項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嗣後別無理由書之提出,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