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其姓名,惟均未據提出被告乙○○之真實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資料,乃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兄 林金水 之住所,並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資料,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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