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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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債務人 何亞城 (原名 何浚湖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法扶 律師)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韓新梅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通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人,卷附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通知債務人是否繳納現款代替換價,惟債務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以通知第三人向本院支付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

住院醫療保險金

6,949元

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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