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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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秉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之記載,應補充為「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傅瀚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被 告 李秉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定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紅燈,未暫停等即闖紅燈行駛,適有傅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雅津 自環河西路4段停等區駛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李秉定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撞擊傅瀚賢所騎乘之機車,致傅瀚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林雅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傅瀚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傅瀚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傅瀚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證人林雅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1張
證明被告因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