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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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告 鍾武諮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