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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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1、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佩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劉秀芬 (見偵字第59003號卷第13至15頁)、 江緯文 (見偵字第56624號卷第13至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13年9月11日 屈臣氏 蘆洲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偵字第59003號卷第17至29頁)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四)113年9月11日統一超商 蘆華 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遭竊商品明細條碼1份(見偵字第56624號卷第17至31頁)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9003號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秀芬所屬公司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告訴人江緯文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如附表編號2部分「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告訴人江緯文,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萬0,599元),亦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芬所屬公司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3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賠償金額顯已逾此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竊取財物

偵查案卷

主文

1

劉秀芬

於113年9月1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秀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劉秀芬玉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m2美度超能馬甲錠EX2盒、m2美度超能窈窕錠EX2盒、澳佳寶三倍濃縮深海魚油1罐、活沛多高效益生菌EX1盒及活沛多清汁錠2盒(價值共約1萬0,59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003號

蔡佩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緯文

於113年9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0月4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盧華 )門市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江緯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曼秀雷敦 驗孕筆1份、NF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50ML1瓶、御料小館海陸雙鮮燒賣單品2份、御料小館上海風味生煎包單品2份、呷七碗櫻花蝦米糕1份、每朝健康綠茶PET650單品2瓶、日本NIJIYA巧克力風味雪派1個、滷鼎記香滷鵪鶉蛋1份、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圓)1份、阜杭豆漿-經典飯糰1個、爆漿起司燻腸捲餅1份(價值共約954元)

113年度偵字第56624號

蔡佩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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