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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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辜茗澤之犯罪所得APPLE點數卡(面額新臺幣2,000元)3張、APPLE點數卡(面額新臺幣1,000元)1張、APPLE點數卡(面額新臺幣500元)1張、健達巧克力2條、統一肉燥麵泡麵1包、茶葉蛋2顆、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點數卡」部分,均應補充「(已刮開,無法再行販售)」,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APPLE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3張、APPLE點數卡(面額1000元)1張、APPLE點數卡(面額500元)1張、健達巧克力2條、統一肉燥麵泡麵1包、茶葉蛋2顆、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前開點數卡部分雖已發還告訴人,然均已刮開使用,是其上之財產利益仍應視為未發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頭1顆、充電線1條,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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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4號
被 告 辜茗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長 游麗萍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手機充電頭1顆、充電線1條、APPLE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3張、APPLE點數卡(面額1000元)1張、APPLE點數卡(面額500元)1張(手機充電頭1顆、充電線1條及上開APPLE點數卡嗣已發還)、健達巧克力2條、統一肉燥麵泡麵1包、茶葉蛋2顆、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後,逕將手機充電頭1顆、充電線1條拆封使用,食品則在店內食用完畢,嗣店員 呂智承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辜茗澤,並扣得手機充電頭1顆、充電線1條及上開APPLE點數卡。
二、案經游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辜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呂智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健達巧克力2條、統一肉燥麵泡麵1包、茶葉蛋2顆、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