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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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榔頭,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停車場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榔頭破壞 駱慧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致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駱慧娟。

二、案經駱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駱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楊勝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69529號鑑驗書1份

經警採集遺留於本案車輛內榔頭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另有破壞本案車輛之備胎及內置箱,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僅見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毀損,並未清晰攝得被告確有破壞本案車輛之備胎及內置箱乙節,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駱慧娟所指上開物品遭毀損乙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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