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七一八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百號十四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建號七四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四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貳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
89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
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本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重大修繕費用繳納。惟被告經多次催告皆拒絕依決議繳納費用。
⑶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
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應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之房屋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前開房屋所生報酬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⑷聲明:
1.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所為重大修繕,堪予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尚屬有據。
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9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命為辦理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
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號。
債權金額:32萬3,934元。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
建號:臺北縣汐止市○○段○○○號。
債權金額:22萬3,802元。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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