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甄於民國111年9月2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大埔二街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埔二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 楊承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大埔二街口交岔路口,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楊承泰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骨骨折等傷害。黃名甄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名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欲左轉駛入大埔二街時,與告訴人楊承泰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是告訴人自己從後面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欲左轉駛入大埔二街時,
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61至65、75至95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駕車於左轉時,若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時供稱:對方應該是在我車輛左後方;第一次撞擊部位是甲車左後方等語(見調偵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及於本院中陳稱:我當時要左轉,但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確係被告駕駛甲車驟然左轉而影響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乙車行車動線,以致告訴人見狀未能及時應變,閃煞不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乙車從後方撞上我,我認為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2年6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2012204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調偵卷第89至94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符。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告訴人從後方撞擊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111年10月26日警詢均供稱甲車遭乙車撞擊位置是在甲車左後方(見調偵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抗辯,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於111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供稱:其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偵卷第103頁)、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可能無打完整前就被撞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則稱:其事後回想是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偵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當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供述一再變更為對其有利之內容,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距離車禍發生之日越久,應越加模糊,則車禍當時,被告所為車禍行向之供述,應與客觀事實最為相近且較為可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是遭告訴人從後方撞擊部分,顯為其臨訟卸責飾詞。
㈤至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車、告訴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骨骨折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1至94頁),衡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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