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簡新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吳昊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被告之託,擔任被告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致裕融公司轉而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代被告清償被告餘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新台幣(下同)51萬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裕融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並得於上開代為償還之金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借款5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詳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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