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吉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寬瑀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1月2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25日113年09月04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113年度簡字第113號確定日期113年05月24日113年10月09日備註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號(執行中,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執行中,115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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