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月華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包遵德
包謦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聲請,業經確定在案。復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包遵德、包謦維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則上開聲明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標的金額,上開標的金額為701,253元【計算式:(包遵德部分:10,000元×12月×10年)+(包謦維部分: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1,200,000元=2,400,000元】,第一審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3=2,000元-1,333元(四捨五入)=66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