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吳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樵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吳裕達之過失致死案件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