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086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告謝易展(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易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