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於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1、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46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各判科罰金銀元1,5000元、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先前刑罰裁量未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0.75、0.8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犯後陳明所犯細節,惟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67號被告鄭世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宏於民國101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宏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騎車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酒味濃厚、呆滯木僵等情事。經警命其畫同心圓,亦有畫圓首尾不相連認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警員 范浩瀚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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