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號5樓3 黃婉婷 的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指揮警察持拘票,於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拘提被告,被告配合警察之調查並同意由警察採尿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9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距最近1次即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間已逾
3年,依法應先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詎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