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聰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聰敏為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路口
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湯招治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為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