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伊幫告訴人向伊朋友借新台幣(下同)21萬元,告訴人沒有還,伊朋友來找伊要,伊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封鎖伊也不接電話,伊找到告訴人後,告訴人明明身上有錢但故意欠伊不還,伊生氣才會打告訴人,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法院酌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反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量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情節及被告責任,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再被告雖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再酌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仍未就本案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變更,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事項。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