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許嘉容 被告 呂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立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利用其係臉書台灣夜跑聯盟團長身分博得信任,在社團網頁刊登訊息,向社團內成員佯稱欲在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之夜市旁開設自助洗車場,共需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其個人投資,剩餘300萬元邀集社團成員投資,嗣原告有意投資,被告遂於104年10月間某日,邀集原告與其他人等,在臺中市水牛茶店,向原告等人說明投資方案,表明如募資未達30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會負責補足,並聲稱其與地主係好友,可以用較低價格承租土地,已經承租10年,投資2年內可以回本等語,同日再帶領原告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經貿夜市附近某未舖設水泥之空地查看洗車場預定地,並向原告稱該土地已承租,故沒有仲介之廣告招牌,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另接續上開犯意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 李明峰 認為該集資案係詐騙欲退股,然原告如能承接股份,定有利可圖,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某派出所,交付8萬元與李明峰,由李明峰將投資上開洗車場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事後被告為免其行跡敗露,且得以繼續對外佯裝募資之情,於104年11月26日成立LINE通訊的群組,邀集已投資之人加入群組,在群組內佯稱要繼續募集資金,所以尚未動工,再陸續傳送動土日期、洗車場企劃書、並宣布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正式開幕等不實內容予群組成員。被告於105年4月3日未開幕,再佯稱因地主不同意挖滯洪池,故延後開幕等語。嗣因上開洗車場遲未開幕,且被告原指稱之洗車場預定地之土地已興建房屋,亦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另原告因遭受詐騙金錢,精神上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及身體健康,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伊同意給付20萬元給原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是原告請求20萬元,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2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