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水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水盛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件定書」應更正為「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焚燒雜草應留意謹慎,竟疏未注意,致
延燒至他處,燒燬告訴人 黃茂森 所有之帆布、魚塭設備等物,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又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佐(嘉簡卷第17頁),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