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林煒翔因竊盜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32493號│9度偵字第35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9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9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62號│9年度執字第6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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