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魏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國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
2月3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翌日(
4日)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上址無照(駕照於108年2月25日起酒駕逕註1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駕車欲迴轉,適同向後方 蔡仕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避煞打滑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參,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