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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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誼臻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自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在上開道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處其他車輛,於於交通號誌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即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徐俊斌騎乘自行車,○○○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交岔路口處,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路口續為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及其所騎乘自行車,自行車遭撞及後往上飛拋始落地,告訴人亦倒落該處。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自行車受撞擊往上空飛拋且告訴人受撞擊後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竟未停車關切其傷害程度或報警、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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