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被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具保人 莊皓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第43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20分到庭應訊,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因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程序進行送達,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皆無異動住所,亦無在監所之紀錄,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