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政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棍棒,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44號被告翁政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政隆於110年4月29日21時許,因陪同 林牧潔 處理其與 蔡佳良 之感情問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而與蔡佳良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搶奪蔡佳良手持之棍棒,持之毆打蔡佳良,致使蔡佳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抓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良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棍棒傷害蔡佳良成傷,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同時地對蔡佳良恫稱:「真的很想讓你死,你再和林牧潔聯繫,我會弄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佳良,使蔡佳良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因除蔡佳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且經被告否認,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20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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