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黃志中固有附件所載之酒駕前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能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就此調查或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開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臨時起意,於告訴人 林靜宜 所管領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下詳),其犯罪之損害已大幅減輕,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有多項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希望其能受到一定的懲罰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錢損失,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若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黃志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蚤樂趣二手寄賣商店,徒手竊取林靜宜所管理並置放在該店內之戒指、瓷器盤子、玉器及旅行箱吊牌各1個並藏放自己衣物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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