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聲明人許 戴秀卿 被繼承人 戴義隆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許戴秀卿 為被繼承人戴義隆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許戴秀卿為被繼承人戴義隆之兄弟姊妹與被繼承人戴義隆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戴義隆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均死亡,無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應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僅表示聲明人於110年5月7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一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通知其補正,是以聲明人於110年6月17日具狀表示收到銀行寄來之信函,方知戴義隆已往生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桃園○○○○○○○○○已於105年9月30日發函告知聲明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催告聲明人於105年10月17日前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且該催告書亦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聲明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登記催告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聲明人到庭就有無收到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登記催告書與送達證書先表示「(按問:聲請人有無收到民國10
5年10月3日之桃園○○○○○○○○○寄出之被繼承人死亡戶籍登記催告書?何時收到?)沒有,都沒有,我沒有收到」,然在本院提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登記催告書與送達證書時,聲明人先表示「(提示本院卷110年11月1日桃園市龜山戶政來函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及送達證書與聲請人閱覽,此部分的內容有無看到?是否有收到此部分之公文?上面的蓋章是否為聲請人本人親自蓋的?)因為我眼睛不太好,我看不清楚,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收到了,我已高齡70多歲。」,復又表示「(按問:對於沒有收到上開戶政之催告登記函,可否提出反證)我可能是收了信但因為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上開催告登記函之內容。」,說詞反覆,且縱聲明人自陳105年時即因眼睛病變而無法閱讀文件一事為真,惟聲明人之女兒亦到庭表示自民國99年起即與聲明人同住,縱聲明人無法閱讀,亦有他人可以代為閱讀,否則聲明人如何自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況且本院亦請聲明人於庭後5日內提出105年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以證明聲明人主張於105年因眼睛病變而無法閱讀一事為真,然聲明人迄今卻遲未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證,顯見聲明人抗辯其自105年起即因眼睛病變而無法閱讀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事,並不足採。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堪認聲明人於105年10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知悉其為繼承人,故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06年1月3日(按106年1月3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