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以下所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僅可認定乙○○可預見普通詐欺,並未預見到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情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以下所載「又於同年月28號轉帳14萬6010元到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更正補充為「又於同年月26日轉帳16萬0010元、12萬5010元,及於同年月28日轉帳14萬601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前開5筆款項金額均包含手續費10元),旋遭提領一空」、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⑴所載「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著有裁定)。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顯可知悉將無法掌控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被用來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可知悉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被持以做為洗錢之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依照上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上開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多次匯款、或詐欺人員多次提領,此部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又被告交付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沒收: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告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網路上之求職網站欲取得他人帳戶者,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到臉書某徵才網頁,依該網頁所留下之ID加LINE,而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自稱「 蔡佳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蔡佳怡」)聯繫後,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伊所有帳戶供「蔡佳怡」使用,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7-11本鈿門市(下稱本鈿門市),依「蔡佳怡」指示變更密碼後,將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蔡佳怡」,任由「蔡佳怡」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持以使用,隨後該詐欺犯罪組織又告知上開郵局提款卡損壞,指示乙○○再寄出其他帳戶,乙○○遂又於同年月17日,在本鈿門市,依「蔡佳怡」指示變更密碼後,將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給「蔡佳怡」,任由「蔡佳怡」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他積欠電話費用等語,又冒充刑事局員警、法務部官員等對甲○○佯稱他涉嫌洗錢犯罪,必須監管帳戶,要求甲○○依指示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提供指定之帳戶、依指示辦理轉帳到指定之監管帳戶等等,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宜,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於甲○○申辦網路銀行完成後,於同年月24日從甲○○帳戶內轉帳18萬10元到上開合庫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轉帳16萬8010元到上開合庫帳戶,又於同年月28號轉帳14萬6010元到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同意以每月1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蔡佳怡」使用,並依「蔡佳怡」指示變更密碼後,將郵局、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斯 時缺錢,一時急著找工作,對方稱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之後帳戶內存款旋遭他人轉帳到上開合庫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3.○○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4.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6月27日合金南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及相關提款時間等資料。⑵臺灣銀行○○分行108年6月21日○○營密字第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2紙、存摺內頁影本3紙、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8紙。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以詐騙,而申請網路銀行,其帳戶內存款旋遭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任何人均可到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又金融卡設有密碼者,其功能在於使擁有該金融卡與知悉密碼者,始能操作該金融卡進行存款與提款之動作,而確保該帳戶之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方能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與提款;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依該人指示變更密碼者,他人即可利用所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與提款;如交付予陌生人,則該帳戶即可為陌生人所利用,而成為他人隱匿、藏放不法所得之工具而進行洗錢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此亦為眾所周知之道理。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在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2.復以應徵工作係以個人履歷為主,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另至少必須知悉雇主稱謂、聯絡方式、詳細工作內容等,以便日後洽詢,並避免遭他人利用從事違法之事,或者日後發現被利用做違法活動時,可提供該借用帳戶者資料,以供檢警調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而被告為成年人,學歷高中,亦非無工作經驗,對此難謂不知,仍率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至對於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一知半解,且無法提出其所稱求職之相關證明,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自承,曾詢問公司名稱與工作性質,對方告知公司名稱為畢諾克線上娛樂場,工作性質為租用帳戶及金融卡給公司會員做投注匯兌動作,顯見被告業意識到該等帳戶或將遭人作為網路賭博、存入金額下注、匯兌提款轉帳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因對方告以「寄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之報酬」之空泛說詞,即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實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
3.被告雖辯稱伊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伊於5月27日發現對方並沒有匯錢給伊之後,始發覺被騙,並馬上報警等語。惟被告既然是因為對方沒有依約定給付每月1本帳戶1萬元之報酬,才認為自己被騙,反可證被告提供帳戶當時的心態是只要對方給付每月1萬元之報酬,伊就不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而容任對方利用該帳戶供不特定進行「會員」進行投注(匯款入內)、匯兌(轉帳或提款)等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4.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2530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智股)審理中,茲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全文刪除。
(三)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更正理由之說明: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如上,請依法審酌。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