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補充證據「證人 郭芳 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73,000元,已由告訴人 郭凱婷 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9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99號被告徐善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月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郭凱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漏未拔取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後徒手竊取機車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後交由 郭芳原 使用(郭芳原所涉贓物罪嫌,另行通緝)。
二、案經郭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凱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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