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亦庭前因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於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人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內資金無甚流動,可引介他人為其做資金流動以提高貸款額度,經被告應允後,「洪先生」即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義雄 」之人與被告聯繫,「李義雄」向被告表示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會把資金匯進金融帳戶做數據,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洪先生」、「李義雄」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渠 等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洪先生」、「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冒充告訴人 陳貴英 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詐騙集團知悉款項入帳後,便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被告遂先於同日11時57分許以臨櫃提款15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小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陳貴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651、16990號追加起訴,且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校對無誤。而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111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桃檢秀律111偵16006字第111906489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收文日期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